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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民政府公布紧急治罪条例(第1页)

国民政府公布紧急治罪条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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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47年12月22日,国民政府立法院审查通过《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》12条。

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:(1)将军队交付“匪徒”

或听其指挥训练者;(2)率队投降“匪徒”

者;(3)将要塞、军港、弹药粮秣等一切军需品交付“匪徒”

者;(4)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叛逃者;(5)将重要军事机密及设施文件或物品泄露或交付“匪徒”

者;(6)为“匪徒”

招募兵役、工夫或募集钱财者;(7)为“匪徒”

之间谍者;(8)为“匪徒”

供给、贩卖或购办、运输军用品或制造军械、弹药及其原料者;(9)为“匪徒”

供给、贩卖或购办、运输军用被服、食粮或其他供应制造被服之材料与可充食粮之物品者;(10)意图妨害“戡乱”

,扰乱治安或扰乱金融者,等等。

23日,国民政府明令公布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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